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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省气象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经我办审查修改后,形成了《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 中文名称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 发布单位 山东省气象局
  • 发布时间 2014年6月30日

通知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14年立法计划,省气象局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来自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经我办审查修改后,形成了《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请在信360百科封上注明"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状省护协黑孔委利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6月30日

说明

  关于《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些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发展,气象探测环境受到影响的程度不断加剧,因探测以令球环境遭受破坏而被迫搬迁的气象台站数量逐年增多。据统计,自2000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施行以来,我省共迁移气象台站68个,其中因城市规划迁移气象台站46个跑秋供、因气象探测环境较差或遭到破坏迁移气象台站19个、原址不符合自动站建设要求迁移气象台站2个、随市政府整体搬迁台站1个,迁站总数占全部气象台站总数的55%。在已迁移的气象台站中,有6个气象台站因城市规划原因迁移2次,绝大多数台站迁移都是因为实施城市规划或探测环境遭受破坏导致。气象探测环境屡遭破坏和气象台站的频繁搬迁影响准创短了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如气象探测环境受到影响,将造成观测要素如温度、雨量、风力、风向、气压等气象基本数据出现误差,直接影响气象探测业务的质量,进而影响块离得美燃万供八款皮牛到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深使括建续二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的提高,同时也严重影响了我国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所采用气象数据的可信性以及我国气象工作的声誉和形象。

  依法加强气象做非松米马号信单五复唱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设施正常、稳定、可靠地运行,是确保气象探测信息准确性、代表性和比较性,做好气象探测业务工作的关键。因此,加强气象眼我均攻孔充法能术顾探测环境保护,既需要全社会的支持,更需要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等有关问题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国务境终主识院2012年出台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虽然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确立了更考考重永束界见浓营或践为明确的法律制度,但在具体落实上,部分内容仍需以地方立法的方式进行细化,以增强制度的可操至有供游均左林苏作性,强化贯彻执行力度。为此,根据我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制定《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条例(草案)》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居要范号固已式成终危伤测环境保护条例》相福末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共和站阳似比者式介长于重分28条,分别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职责、保护对象、禁止行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气象台站迁站审批程序、监督检查措施、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中职责

  气象探测资料的准确与否不仅关系到气象预测预报、气象服务和气象科研工作,也直接关系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挥生产、防灾减灾和国际交流等。强化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任和意识,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问题。因此,《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负有保护气象探测设施和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明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等环节应当考虑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确保有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能够在项目立项、设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等源头环节严格把关,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二)关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对象

  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但是较为概括。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九条分门别类对需要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进行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规定,更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

  (三)关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划定的标准问题

  按照承担的地面观测、高空探测、卫星资料接收等具体业务种类,我国的气象台站划分为各种类别。不同类别的气象台站,对气象探测环境的要求也不同。鉴于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对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并授权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其他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因此《条例(草案)》第十条对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和要求未作过多赘述,仅规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保和上位法保持一致。

  (四)关于无人值守气象设施的保护

  除设立在各级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还单独设立了一些无人值守气象探测设施,承担着专项气象观测任务,如单独设立的自动气象站、自动土壤水分观测站、海洋浮标气象观测站等,这些气象探测设施由于无人值守,被偷盗、损毁的情况时有发生,既严重影响气象观测数据采集和传输,也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为了加强对无人值守气象设施的保护,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无人值守气象设施的保护采用委托管理的方式,由气象主管机构与设施所在地的有关单位签订委托保护协议进行托管。

  (五)关于气象台站站址要求

  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性。《条例(草案)》针对我省台站实际情况,在确立气象台站站址长期稳定的基本要求之外,规定了不可迁移气象台站制度,主要是针对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如我省泰山气象站建于1932年,1953年复建,建站以来未迁过站,是中国第一个永久性高山气象站,在中国气象史上占据重要的历史地位。成山头气象站建于1951年,位于山东半岛最东段,其附近海域是我国的重要渔场,也是各类船舶进出黄、渤海的必经水道,地理位置十分重要,且该站气象条件复杂,常年风多雾大,气象资料非常珍贵。诸如此类气象台站,如果迁站或者探测环境遭受破坏,所造成的损失要远大于一般气象台站,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为加强对此类气象台站的保护力度,规定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六)关于气象台站迁移审批

  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迁移气象台站的报批程序、基本条件、审批权限和迁建费用承担主体,确立了气象台站迁移的基本要求,并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为落实国务院条例的有关规定,增强地方性法规的可操作性,《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结合工作实践,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评估内容进行明确,便于指导我省气象台站的迁移申请。

  (七)关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措施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不仅仅是一项技术问题,它涉及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为此,《条例(草案)》从以下四方面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保护:

  一是建立报告与备案式的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二是事前做好专项规划并明确禁止行为。《条例(草案)》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规定了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此外,《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同时规定7种危害气象设施和4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禁止行为。

  三是事中加强监督检查。《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考核。同事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加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后,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报或者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四是事后加强执法与执行。对于违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行为,根据国务院《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条例(草案)》规定了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气象主管机构的执法权限。

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妈日线德移安振移危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站弦程叶同井如精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失树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就庆肥掌药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来自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

 360百科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存封曾远四亮进印放少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气象含子区印过企积和普丝展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布粒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官贵京朝调号雷块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火承或晶行茶师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聚察高爱抗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财议群势任、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频频善司余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黄其本气阿日似蛋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八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棉而常迅氧比任阶前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九条 无人值守的气象己富含州般封早脚史设施,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保护;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法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向同级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

  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有对气象要素探测产生影响的障碍物和干扰源。

  前款所称障碍物,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者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干扰源,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热源、污染源、辐射源、电磁干扰源等。

  第十四条 气象设施遭受破坏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不符合保护标准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治理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二)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

  (五)在气象设施上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六)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

  (八)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高度不符合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距离不符合要求的公路、铁路、水塘等;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和使用功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以及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种植生长高度不符合要求的作物、树木;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建设项目报告和设计规划图;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其他相关材料。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决定同意的,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下列条件进行科学性、合理性评估:

  (一)拟迁新址能够代表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拟迁新址探测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拟迁新址具备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落实迁建所需费用;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在纳入城市、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迁移。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旧站址之间进行至少一个自然年的对比观测。

  前款所称自然年,是指以公历计算的一个完整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旧站址对比观测结束,并且新站址经批准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前,旧站址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影响、破坏或者改变旧站址用途。

  第二十条 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考核。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日常巡查,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通报或者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有关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单位或者个人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以及设置干扰源的;

  (三)违法实施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的;

  (四)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法占用气象专用频率、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其他单位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气象设施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10月24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听取了专家意见。10月28日至31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气象局组成调研组,赴东营、滨州、淄博和德州四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随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立法咨询员建议,条例草案应当对全社会在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规范。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款,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二、有的人大代表和调研中有的市提出,条例草案缺少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何划定的内容,建议补充相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法定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标准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立法咨询员以及调研中有的市提出,条例草案第六条关于发展改革等部门在项目立项等环节,应当考虑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规定比较原则,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在实施审批时,应当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以建立相互配合协调,共同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机制。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项目立项、规划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等,应当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审查内容。""城乡规划部门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调研中有的市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中"自然年"的概念不明确,同时为了保持新、旧站址对比观测数据序列的均一性及连续性,建议在该条中充实旧站址保护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对"自然年"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并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补充完善了对旧站址保护的内容,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五、有的立法咨询员和调研中有的市提出,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根据发展变化的情况适时作出调整。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二句修改为:"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拟定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道

  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高票通过《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日前,山东正式公布该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有对气象要素探测产生影响的障碍物和干扰源。障碍物,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者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干扰源,是指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热源、污染源、辐射源、电磁干扰源等。

  根据《条例》,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侵占、损毁、盗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挤占、挪用、损坏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侵占气象设施用地;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在气象设施上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焚烧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保护标志;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对于违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情况,《条例》明确规定,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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